联系我们
诉讼常识
你的位置:首页 > 法律知识 > 诉讼常识

自然人之间较大标的额交易不能仅通过《欠条》就认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!

date: 2021/5/20 15:21:59 

【案件情况】

    张某以两张《欠条》向程玮冬的继承人杜某主张894万元的货款,其应当就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举证证明。案涉《欠条》虽载明“货款”字样,但张某与程玮冬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,也没有送货单、收货单、结算单、发票等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,张某主张程玮冬有部分向其还款记录,因所还款项仅是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,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,在张某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,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,并无不当。

    张某认为其与程玮冬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《欠条》的形式结算,因程玮冬已经死亡,没有证据证明其间的交易方式,且自然人之间较大标的额的往来交易,仅通过《欠条》的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,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,本院依法不予采信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***高人民法院

民 事 裁定 书

(2020)***高法民申4634号
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张某,男,1958年4月17日出生,汉族,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杜某,女,1942年8月14日出生,汉族,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。

一审被告:兰州万生玉翡翠珠宝有限责任公司。住所地,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722号。

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:

    一、撤销本案一、二审判决,依法改判万生玉公司、杜某支付货款894万元;二、本案一、二审费用由杜某承担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:

    二、程玮冬向张某出具案涉《欠条》并陆续偿还欠款的事实,足以证明程玮冬与张某之间存在欠款关系,程玮冬仍应当负有清偿剩余货款的义务,原审法院对张某主张支付货款的诉求未予支持,明显错误。

    三、张某出具《欠条》已经完成了证明程玮冬欠付货款的事实,杜某要否定该《欠条》,应当举证证明,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,明显违反法律规定。

    四、案涉《欠条》明确载明所欠款项性质为“货款”,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,原审法院认定《欠条》为间接证据,明显适用法律错误。

    五、张某与程玮冬之间长期以《欠条》的方式交易,已经形成此种交易习惯,《欠条》就是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货款的凭据,根据民事诉讼证据“高度盖然性”规则应当认定双方的供货关系。原审法院以供货清单、出库单等一般交易方式判定张某与程玮冬之间的供货关系,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。

    综上,张某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二项、第四项之规定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

***高院裁判认为:

    张某以两张《欠条》向程玮冬的继承人杜某主张894万元的货款,其应当就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举证证明。案涉《欠条》虽载明“货款”字样,但张某与程玮冬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,也没有送货单、收货单、结算单、发票等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,张某主张程玮冬有部分向其还款记录,因所还款项仅是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,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,在张某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,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,并无不当。张某认为其与程玮冬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《欠条》的形式结算,因程玮冬已经死亡,没有证据证明其间的交易方式,且自然人之间较大标的额的往来交易,仅通过《欠条》的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,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,本院依法不予采信。另外,张某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,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,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。

综上,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二项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******款,《***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。